|
民安(中国)附加建筑工程场内非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
民安(中国)附加建筑工程场内非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中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为不属于主合同被保险人范围的,因各种原因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非工作人员。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进入施工现场内遭受意外伤害,且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该被保险人受到正式邀请或因执行相关公务进入施工现场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该被保险人未受到正式邀请或无故擅自进入施工场地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保险人,并导致多个被保险人总赔偿金额超过本附加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若设有,则将在保单中载明),则每个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按照本附加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与多个被保险人总赔偿金额的比例缩减。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一、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以及中暑、高原反应等因外界不良环境因素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
(十二)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停留达到5天以上。
二、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明显超载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未持有劳动部门和建设行业要求的必须且有效的相关上岗证书的情况下进行特殊工种作业期间;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任何情况下,因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受雇单位和保险事故发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释义
施工现场:参照国家1992年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施工现场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