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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中国)附加境外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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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中国)附加境外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

民安(中国)附加境外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中国)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遭受主合同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境外公立医院诊疗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也可另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予以赔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包括:

(一)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天数以九十日为限;

(二)手术费;

(三)注射费;

(四)药品药费;

(五)检查费;

(六)处置费、诊疗费;

(七)输血费、输氧费;

(八)会诊费;

(九)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床位费。

被保险人若拥有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则被保险人应先行办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在索赔时提供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报销结算凭据或证明。保险人仅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各商业保险公司获得的总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金额。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期限,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日起计算,以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意外伤害发生日起计算,以两年为限。保险期届满后的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或人民币1000元,两者以低者为准。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以及中暑、高原反应等因外界不良环境因素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跳伞、滑翔翼、攀岩等探险活动;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摔跤、拳击、特技、赛马、赛车、特技表演等竞技竞速类对抗性运动;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航空、船员、战地记者、货车司机、军人、警察、试飞、试驾、钢铁、采矿、挖掘、砍伐、建筑以及涉及高压电、高处作业、易燃易爆品、腐蚀性化工原料、高速切割、高温焊接等职业;

(十三)被保险人接受外科整形、牙齿正畸、视力矫正或者任何非必要的医疗;

(十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十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按摩、推拿、针灸等物理治疗或康复性治疗以及心理或精神病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在家庭病房治疗或挂床住院治疗;

(十七)被保险人以寻求异地治疗为实际目的的旅行或旅行违背医嘱;

(十八)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十九)被保险人在非公立医院治疗。

二、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明显超载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八)被保险人无合法居留权期间;

(九)被保险人单次旅行持续时间超出一百八十二天期间。

若由于本附加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六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处方、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医院治疗

被保险人遭受本附加合同认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尽快在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因迟延就医而使病情恶化,被保险人应自行负担因迟延就医所增加的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释义

1、住院:指因意外伤害事故,经过医生从医学角度审慎客观判断被保险人病情,认为被保险人病情严重到一定程度,已不可能继续正常工作或学习,需要全天24小时停留在医院进行长期的临床治疗和护理。住院应办理完整的入院手续,且被保险人实际停留在医院进行治疗,因此不包括急诊留观、挂床住院、家庭病床或其他非正式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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