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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中国)附加境外旅行行程保障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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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中国)附加境外旅行行程保障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

民安(中国)附加境外旅行行程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中国)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个人行李及个人物品保险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旅程中携带的个人行李或个人物品(非现金),因明显的意外事故、盗窃、抢劫而有所损失、损坏或毁坏时,保险人将进行相应的赔偿。

但必须符合下述规定:

(一)必须于意外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地点的警方、旅运当局或有关机构报告及索取有关报告。

(二)被保险人须对被保财物的安全提供适当合理的照顾,包括小心看管随身个人行李,不能任由个人行李在公众地方缺乏看管,在接回个人行李后加以检查,倘发觉有任何破坏损失或损毁时立刻知会有关方面。

(三)每项/每对或每套被保对象的最高赔偿为人民币2000元(摄影机/照相机及其镜头、附件视为一套)。

(四)保险人可选择以现金、更换或修理作为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的保险金额。

(五)所有关于破损索偿的申请,必须提供相应的受损物品作为物证,以便保险人检查。

二、个人钱财损失及旅行证件遗失保险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旅程中因下列原因招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

(一)因遭盗窃、抢劫导致个人钱财如钞票、现金、支票、旅行支票或汇票的损失,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

(二)因意外事故导致遗失旅行证件及机票的补领手续费,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

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遭抢劫或盗窃必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地点的警方报案,并取得警方正式报告。所有举证费用,须由被保险人自付。

2、补领机票手续费赔偿只限于经济舱位费用。

三、旅程延误及旅程取消或缩短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时,因下列原因导致行程受到影响,保险人将进行相应补偿:

(一)若被保险人按预定时间办理登乘公共交通工具手续后,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及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导致启程延误连续超过八小时以上,在被保险人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后,可获每八小时延误赔偿人民币300元,累计赔偿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

延误的时间计算由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乘搭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交通工具,因上述事故而导致不能顺利乘搭计划接驳交通工具,其轮候的时间不可累计计算。

(二)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遭遇身故、严重疾病或严重身体受伤,导致被保险人取消或缩短旅程;或出发前十日内因被保险人住宅遭受水灾或火灾严重损毁而不能成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能取回的旅行团费或订金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各项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个人行李及个人物品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因遭海关或其它有关部门检查、延迟、扣留或充公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三)现金、钞票、可转让票据、债券或证券、信用卡及其它任何类型的文件或付款工具;所有因遗失护照、签证文件、机票、交通及住宿代用券所引致的支出;

(四)传呼机、手机、手提电脑、手提式通讯设备,计算机设施、软件及其附件;

(五)所有正常损耗以及容易损坏、易碎或易破物品,包括隐形眼镜、眼镜、瓷器、玻璃物品、陶具、艺术品、古董、珠宝、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及食品的损毁;

(六)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坏、发霉、虫蛀、变坏、机械或电力故障或紊乱、清洗维修或翻新过程或气候或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坏或本身折旧;

(七)任何已从其它途径获得保障或赔偿的财物或私人物品,及交由承运公司承运、保管的财物;

(八)未能提供有关损失或费用的证明,如物品的正本收据或发票。

二、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赔偿个人钱财损失及旅行证件遗失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因错误、遗漏、货币兑换、充公或贬值引致的损失;

(三)任何因信用卡、提款卡、股票等引致的损失;

(四)不能提供有关损失或费用的证明文件。

三、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旅程延误及旅程取消或缩短的保险责任:

(一)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没有在发生事故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有关机构报告(例如:航空公司、旅行社、警署等)并索取相关的书面证明;

(三)旅行费用预定前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承保的原因;

(四)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费用的证明。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申请“个人钱财损失”保险金的,还须提供当地警署正式证明;

4)申请“行程延误”保险金的,还需提供承运人证明;

5)申请“行程取消或缩短”保险金的,还需提供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发票;

6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八条  释义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配偶、被保险人配偶的直系血亲、被保险人本人的直系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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