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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和物流业务申报材料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物流企业包括货运公司、仓库经营者、库场经营者/装卸公司。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由货运公司责任保险、仓库经营者责任保险、租船人责任保险、库场经营者/装卸公司责任保险、船舶代理人责任保险五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五条  货运公司责任保险、仓库经营者责任保险、租船人责任保险、库场经营者/装卸公司责任保险、船舶代理人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同时适用于该两部分。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明细表中列明的业务时,由于按其运输或服务合同的条款需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和承保明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一部分 货运公司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承保的货运公司业务所产生的货运公司对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货物的实体灭失或损坏;

(二)由于上述(一)款所造成的后果性损失;

(三)共同海损分摊或救助费分摊应由货方分担的部分。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所达成的合同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核与批准,是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责任免除

第八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下述货物有关的、或由下述货物产生的责任所带来的索赔案。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没有得到通知、或未能合理地知道或未能合理地预见到这样的货物正在由所承保的业务进行处理:

    (一) 金块、银块、白金块或其物件;

    (二) 钞票、金银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 公债、有价证券;

    (四) 金、银、白金首饰或镶有贵重钻石的首饰;

    (五) 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 活的动物、禽鸟类、爬行类或鱼类。

第九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日期或时间交付货物所产生的索赔案。

第十条 此部分不承保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契约中因错误陈述或未陈述而产生的责任的索赔案。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由于其客户申报了货物的价值而提高了被保险人对该货物的责任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被保险人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的限度高于其通知本保险人的或保险人同意的限度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二部分 仓库经营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承保的仓库经营者业务所产生的对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货物的实体灭失或损坏;

(二)由于上述(一)款的损失所造成的后果性损失。

第十四条 本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责任只限于本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所承保的该仓库的所在地;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与同意过,这是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下述货物有关的、或由下述货物产生的责任所带来的索赔案。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没有得到通知、或未能合理地知道或合理地预见到这些货物正在由所承保的业务进行处理:

 (一)金块、银块、白金块或其物件;

 (二)钞票、金银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公债、有价证券;

 (四)金、银、白金首饰或镶有贵重钻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类、爬行类或鱼类。

第十七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日期或时间交付货物所产生的索赔案。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由于其客户申报了货物的价值而提高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被保险人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的限度高于其通知保险人的或保险人同意的限度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三部分 租船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承保的租船人业务所产生对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在明细表中所承保的船舶的实体灭失或损坏;

(二)货物的实体灭失或损坏;

(三)上述(一)和/或(二)条款所导致的后果性损失;

(四)共同海损分摊或救助费分摊。

第二十一条 在明细表中承保的任何船舶:

(一)应在一国际船级社协会的会员中入籍,或从适当的当局取得足够的船舶证书;和

 (二)船龄不得超过20年。

   这是本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定期租船合约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并批准,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所订的合约的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或批准,这是本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责任只限于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被保险的船舶。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下列情况有关、或由下列情况所产生的责任所带来的索赔案:

(一)        运输旅客;

(二)        未能在约定的日期或时间交付货物;

(三)        在提单、运单或类似的运输契约中有不正确的记载或遗漏;

(四)        进入干船坞;

(五)        拖带被保险的船只,除非该船是一艘驳船或该租船在港区内被惯例性的拖带;

(六)        运费的损失或收入的损失,包括租金的损失;

(七)        租船合约被取消或被中止;

(八)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订有合约条款,按该条款,由于其客户申报了货物的价值而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任何此项被保险人责任的增加都不予承保;

(九)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订有合约条款,按该条款,由于被保险人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限额比他以前通知本保险人的,或由本保险人所同意的责任限额较大时,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不予承保;

(十)        下列货物不予承保,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得到通知或不能合理地知道或合理地预见到,这些货物正由所承保的业务进行处理:

1.金块、银块、白金块或其物件;

        2.钞票、金银币、支票或信用卡;

        3.公债、有价证券;

        4.金、银、白金首饰或镶有贵重钻石的首饰;

        5.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6.活的动物、禽鸟类、爬行类或鱼类。

 

第四部分 库场经营者/装卸公司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承保的库场经营者和装卸公司业务所产生的对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货物、集装箱或其客户的船只、设备或其它财产的实体损失或损害;

(二)上述(一)条款所带来的后果性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责任仅限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已承保的库场和/或装卸处所。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所达成的合同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核与批准,这是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本章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下列情况有关,或由于下列情况所产生的责任而带来的索赔案:

(一)船进入干船坞或修船;

(二)疏浚或与其有关的活动;

(三)旅客运输、疏浚作业或其它类似的船舶;

(四)船舶或驳船的营运作业。除非此种作业与装卸作业有关,才予承保。

第二十九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的、与下述货物有关的、或由下述货物产生的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没有得到通知、或未能合理地知道、或合理地预见到这些货物正在由所承保的业务进行处理:

 (一) 金块、银块、白金块或其物件;

 (二) 钞票、金银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 公债、有价证券;

 (四) 金、银、白金首饰或镶有贵重钻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 活动物、禽鸟类、爬行类或鱼类。

第三十条 本章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或由于下列情况所产生的责任而带来的索赔案:

(一)  任何由被保险人租用或拥有的船只、设备或其它财产包括货物的实体 灭失或损坏;

(二)  与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或分承包商的过失或疏忽无关而产生的事故的责任

(三) 提供履行的担保或保证;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由于其客户申报了货物的价值而提高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被保险人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的限额高于其通知本保险人的、或本保险人同意的限额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五部分 船舶代理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承保的其船舶代理人业务所产生的对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         货物的实体灭失或损坏;

(二)         上述(一)条款所造成的后果性损失。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的合约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与批准,这是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五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的、与下述货物有关的、或由下述货物产生的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没有得到通知、或未能合理地知道或合理地预见到这样的货物正在由所承保的业务进行处理:

 (一) 金块、银块、白金块或其物件;

 (二) 钞票、金银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 公债、有价证券;

 (四) 金、银、白金首饰或镶有贵重钻石的首饰;

 (五) 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 活动物、禽鸟类、爬行类或鱼类。

第三十六条 此部分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日期或时间交付货物所产生的索赔案。

第三十七条 此部分不承保由于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契约中因错误陈述或未陈述而产生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由于其客户申报了货物的价值而提高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被保险人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的限额高于其通知本保险人的、或保险人同意的限额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六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四十条 除了各章节有各自的除外不保条款,以下除外不保条款亦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章节。

本保险人对下述情况,或与下述情况有关的、无论任何性质的责任、费用、条款、处罚、灭失或损坏,将不向被保险人负责补偿:

(一) 由任何核子燃料、或任何核子废料、或核子燃料燃烧所产生的放射性污染或离子辐射;

(二) 任何核子装置,核子反应堆或其它核子装配体或核子部  件所具有的危险的、或污染性的特性、或其放射性的、有毒性的、或爆炸性的危险或其它危险;

(三) 具有原子或核子裂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辐射力、或辐射物质的战争武器;

(四) 战争、入侵、外国敌人的行为、敌对行为、内战、叛乱、革命、动乱、军权或篡权;

(五) 民间争斗、民间骚乱或民间暴乱;

(六) 俘获、扣押或管制;

(七) 按任何政府、公众机构、或当地政权的命令所发生的没收、剥夺所有权、征用、国有化、拆除、损坏的行为;

(八) 污染。如由于突然的、能找出原因的、不是故意的和出乎意外的事故所发生的污染,则予负责补偿;

(九) 诽谤性的、抵毁性的、或恶意的言论;

(十) 被保险人的欺诈性的、非法的、或犯罪性的活动;

(十一) 卷入非法贸易中的货物或其它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十二) 被保险人的故意的、处心积累的、鲁莽的、或任性的行为;

(十三)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所列明的贸易区以外所发生的任何事故;

(十四) 被保险人破产(无论是否已正式宣告)和/或被保险人财务违约; 

(十五) 被保险人对某第三方的财产实施留置的行为(无论此种留置行为是合法与否);

(十六) 无论何种原因所引起的惩罚性的、警示性的、加重的、或多重性的损坏赔偿;

(十七) 因违反任何法律和规则所发生的任何罚款或处罚。但本保险单项下错误与疏忽保险所承保的罚款或处罚,则予以负责补偿;

(十八) 对船舶或飞机的营运、管理或租用。但本保险单第四条项下第五、六、七、八、九、十章所承保的,则予以负责补偿;

(十九) 任何未事先通知本保险人并未经本保险人同意为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业务。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十一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五十三条第(七)项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十一条 经保险人同意或按其要求,在发生了包括下列的费用:

(一) 检验师、理算师、律师、专家所发生的费用时,这些费用将由保险人付给,而不扣除任何免赔额;

(二) 在一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减少一索赔案,为处理货物或其它财产所发生的费用,或在一事故发生后,为检疫、熏蒸或消毒所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将由本保险人付给,但要扣除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免赔额。但这些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项下规定的赔偿限额。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人同意或要求发生这些费用,不能被认为本保险人已承诺本保险单项下的任何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有一索赔案向被保险人提出,而其索赔金额低于本保险单项下的免赔额时,本保险人将无义务支付此索赔案的赔款,或支付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诉讼或其它费用。即使此项索赔的金额与诉讼或其它费用相加超过免赔额,也不予补偿。本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也无任何义务或责任来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三条 除了各章节有各自的承保条件,以下承保条件亦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章节。

(一)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展示当保险人在接受承保风险或施加特别条款和条件时,会影响保险人的判断的所有重要的情况。被保险人保证所有他提供的细节与情况就被保险人所知都是真实的。

(二) 在取决于本保险单的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本保险只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所发生的事故。

(三) 本保险单是不可转让的。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单的利益转让于或赠于他的代理人或分承包商。此项转让对保险人绝无约束力。

(四)   在本保险单下,被保险人是被保险方。被保险人将不包括与其合伙的、附属的或有关的公司、合伙人、社团或个人,除非得到本保险人的同意,并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为被保险人。

(五) 在本保险单是通过一保险经纪人签订时,该保险经纪人在各方面均代表被保险人行事,而不是代表保险人行事。

(六)本保险单的双方均可提前60天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取消本保险单。本保险人无义务续保任何保险单,也无义务发出不续保的通知。如果在保险单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没有或将没有任何索赔案,而被保险人要取消本保险单,被保险人则有权获得一笔退回的保险费,此保险费在扣除按保险人短期保险费率计得的保险费后付给。如果本保险单系由本保险人取消,被保险人则有权获得一笔按未承保的日期占整个保险期的比例所计得的保险费。

(七) 如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单中的任何条款、保证条件或先决条件,将使本保险人,除具有任何已明示的权利外,还可避开索赔。

(八) 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的合理的步骤,为本保险人已补偿或可能补偿给被保险人的索赔案,确立或执行任何的权利,或确立或执行任何补救办法,或从任何第三方获取补救措施或补偿。这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下能获得补偿的先决条件。

(九) 被保险人应以书面立即通知本保险人下列情况:

1.任何可能导致出现本保险单项下索赔案的事故;和

2.被保险人可能按照本保险单向本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任何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案。

   这是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本保险单获得保险补偿的先决条件。

   被保险人必须:

   尽早将下述情况通知本保险人:

   3.以确保有效的进行检验、调查、对索赔案进行辩护或减少索赔案的索赔金额;

   4.在事故发生后或一索赔案向被保险人提出后三个月内提出此通知。

(十) 当此事故发生时或此索赔案提出时, 被保险人必须采取各种合理步骤或措施, 以避开、缩小或降低责任,包括向任何第三方发出将对其索赔的通知,并确保索赔的时效得到保障。这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能得到补偿的先决条件。

(十一)被保险人在处理本保险单项下可能已于承保的事故,或处理已于承保的一索赔案时,应与保险人合作,这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能得到补偿的先决条件。但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给予合作时,不能被认为保险人已承诺对事故或索赔案的责任。

(十二)在未得到本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得对一索赔案承担责任或折衷解决,或解决一索赔案,这是被保险人获得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补偿的先决条件。

(十三)本保险人对一起事故所发生的索赔案,包括一起事故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最大责任,将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内所列明的保险单补偿限额。在不仅有一项补偿限额适用于一个索赔案的情况下,总索赔金额,包括较低补偿限额所限制的部分,将不得超过较高补偿限额的上限。

(十四)如果被保险人向本保险人提出了一索赔案,而他知道此索赔案是虚假的或骗人的,此保险单将被取消。该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对该索赔案的索赔权利,也将丧失其对任何其它索赔案的索赔,不论其它索赔案是否与该保险单年度有关。

(十五)如果被保险人的索赔案是由其它保险单承保的,或者曾在其它保险单下承保,或者本应在其它保险单项下承保,但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承保条件、未摆明重要的情况、重要的情况有误述、有欺诈行为或违反诚实信用的义务,而不能从其它的保险单得到补偿,本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也将不予补偿。

(十六)从第三方索赔回的索赔案的任何款项,应付入本保险人的帐户内,付入的数额为保险人已补偿被保险人的数额,包括任何的费用,有余额时才付还给被保险人。

(十七)尽管已有上述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如果本保险人未在通知被保险人的到期日之前收到明细表内所规定的保险费时,保险人则有权立即取消该保险单,而无须进一步通知和办理任何手续。该保险单一旦被取消后

     1.被保险人仍需负责支付应付予保险人的保险费。

     2.保险人于本保险单取消日起停止对本保险单仍未支付的任何赔款之责任。

(十八)如果被保险人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组成,本保险单项下包括的应由被保险人遵从与执行的每一条款和条件,均应视为共同地或分别地适用于所有这些人。所有述及被保险人之处均应被解释为共同地或分别地述及这些人当中的任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本保险人可按其自己绝对的判断来决定,或按照具体情况的要求,对这些人共同地或分别地强制执行这些条件和条款。

(十九)为避免发生任何疑问,如果被保险人由二人或更多的人组成,所有这些人均应共同地或分别地按照明细表内所列明的保险费来支付此保险费。

(二十)具有单数含义的词汇也包括了其复数的含义。相反也是如此。意指人员的词汇将包括个人、合伙人、公司、联合体;意指中性、阳性或阴性的词汇也包括他们的其它性别的词汇。

第五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所达成的合同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核与批准,是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及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知道有关每次在本保险下可引致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的灾害事故或索赔,及每次可能令被保险人招致在本保险下可获赔偿的责任、费用及开支的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若在知悉事故一年内未及时将情况通知保险人,而影响到事故、责任的确定或证据的收集或向责任人的追偿或法律权利时,由此而给保险人带来的损失、责任或开支及费用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六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在未有保险人事前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可就本保险单下受保的索赔承认责任或作出和解。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复印件

(二)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

(三)出险通知书

(四)第三者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五)事故原因证明。

(六)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七)第三者身份证明资料

(八)相关照片或影像资料

(九)赔偿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十一)其它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六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它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它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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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错误与遗漏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为物流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物流责任险为准。

第三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和承保明表中载明的承保部分,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相应附加条款。                  

 

第一部分 货运公司/仓库经营者错误与遗漏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主险项下第一部分和/或第二部分项下所承保的业务与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有关的行为疏忽、错误或遗漏有关的所产生的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  提单、运单或类似的运输契约中错误的陈述或遗漏;

(二)  未收回正本提单、运单或类似的运输契约而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给无权或未经授权的人;

(三)  履行被保险人契约义务中的延误;

(四) 将货物错误地运往一错误的地点;

(五)从错误运交的地点将错交的货物重新运往其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六)由于被保险人、部分地或全部地,未能履行其合约的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发生了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

(七)由于违反与进出口货物、污染、移民、安全、反恐怖活动、或工作条件安全性的有关规则所发生的罚款或处罚;

 第(八)与(九)项条款每一条款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在任一保险年度内的补偿总额不得超过25,000美元的赔偿限额。第(八)与(九)条款按本保险单明细表的规定构成本章的赔偿限额的一部分。本保险人也补偿被保险人在其货运公司业务中所产生的如下额外费用:

(八)由于收货人未能在货物交付地点提货,致使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九)被保险人为完成将货物运往交货地点的合约义务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而此费用是完全由于被保险人的分承包商,或代表被保险人行事的人员,未能迅速地支付该分承包商或该人的债务使被保险人发生的。

第五条 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作为仓库经营者的补偿责任只限于本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所承保的该仓库的所在地;

第六条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条款应由保险人审阅与同意过,这是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二部分 租船人错误与遗漏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七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主险项下第三部分项下所承保的业务与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有关的行为疏忽、错误或遗漏有关的所产生的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  提单、运单或类似的运输契约中错误的陈述或遗漏;

(二)  未收回正本提单、运单或类似的运输契约而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给无权或未经授权的人;

(三)  实施被保险人契约义务中的延误;

(四) 将货物错误地运往一错误的地点;

(五)从错误运交的地点将错交的货物重新运往其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六)由于被保险人、部分地或全部地,未能履行其合约的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发生了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

(七)由于违反与进出口货物、污染、移民、安全、反恐怖活动、或工作条件安全性的有关规则所发生的罚款或处罚;

 第(八)与(九)项条款每一条款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在任一保险年度内的补偿总额不得超过25,000美元的赔偿限额。第(八)与(九)条款按本保险单明细表的规定构成本章的赔偿限额的一部分。本保险人也补偿被保险人在其货运公司业务中所产生的如下额外费用:

(八)由于收货人未能在货物交付地点提货,致使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九)被保险人为完成将货物运往交货地点的合约义务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而此费用是完全由于被保险人的分承包商,或代表被保险人行事的人员,未能迅速地支付该分承包商或该人的债务使被保险人发生的。

第八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承保的任何船舶

(一)应在一国际船级社协会的会员中入籍,或从适当的当局取得足够的船舶证

书;和

(二)船龄不得超过20年。

         这是本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租船合约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并批准。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所订的合约的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或批准。这是本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十条 本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责任只限于本保险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被保险的船舶。

 

第三部分 库场经营者/装卸公司错误与遗漏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险项下第四部分项下所承保的、与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行为疏忽、错误或遗漏有关的所产生的对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被保险人契约义务中的延误;

(二)将货物或集装箱错误地交付给一错误方;

(三)将货物或集装箱错误地交付到一错误地点 ;

(四) 从错误运交的地点将错交的货物或集装箱重新运往其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五)   由于被保险人、部分地或全部地,未能履行其合约的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所发生的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

(六)   由于违反与进出口货物、污染、移民、安全、反恐怖活动或工作条件安全性的规则所发生的罚款或处罚;

第十二条 本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责任只限于本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已承保的库场和/或装卸处所;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与批准,这是本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四部分 船舶代理人错误与遗漏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本保险人将补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险项下第五部分项下所承保的、与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行为疏忽、错误或遗漏有关的所产生的对下列情况的法律责任:

(一)提单、运单或类似的运输契约中错误的陈述或遗漏;

(二)未收回正本提单、运单或类似的运输契约而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给无权或未经授权的人;

(三)实施被保险人契约义务中的延误;

(四)将货物错误地运往一错误的地点;

(五)从错误运交的地点将错交的货物重新运往其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六)由于被保险人、部分地或全部地,未能履行其合约的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发生的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

(七)由于违反与进出口货物、污染、移民、安全、反恐怖活动或工作条件安全性的规则所发生的罚款或处罚;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的合约条款应由本保险人审阅与批准,这是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五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本条款不承保被保险人的、与下述货物有关的、或由下述货物产生的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没有得到通知、或未能合理地知道或合理地预见到这样的货物正在由所承保的业务进行处理:

 (一)  金块、银块、白金块或其物件;

 (二)  钞票、金银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  公债、有价证券;

 (四)  金、银、白金首饰或镶有贵重钻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  活动物、禽鸟类、爬行类或鱼类。

第十七条  不承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日期或时间交付货物所产生的索赔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由于其客户申报了货物的价值而提高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其客户签订了契约,按此契约被保险人对货物所承担的责任的限额高于其通知本保险人的、或保险人同意的限额时,本保险将不承保被保险人对此项责任的任何增加。

第二十条不承保被保险人在计算价格和费用方面的错误,或根据不正确的费率表计价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而带来的索赔案。

第二十一条不承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故意地、或罔顾后果地引致的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所带来的索赔。 关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故意的、或罔顾后果的行为,如果被保险人能向本保险人证明,他们对于其雇员有足够的控制与监督制度,以避免其雇员发生此种错误行为时,保险人可选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附加对第三者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为物流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物流责任险为准。

第三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和承保明表中载明的承保部分,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相应附加条款。                  

保险责任

第四条(一)非合同责任

本保险人将补偿本保险单第一章和/或第二章所承保的业务所产生的被保险人对下列情况的非合同性的法律责任:

    1  任何第三方财产的实体灭失或损坏;

    2  任何第三方死亡、身体受伤或疾病;

    3  上述1/2条款所导致的后果性损失。

      (二)合同责任

本保险人应补偿被保险人对其分承包商由于在本保险单第一章和/或第二章项下所承保的业务而带来的对下列情况的应予补偿的合同上的法律责任:

1.           分承包商所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责任;

2.   分承包商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包括这种灭失或损坏所带来的后果性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不承保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或与下列原因有关的责任而带来的索赔案:

  (一)  被保险人出租期间的财产;

  (二)  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身体受伤或疾病;

  (三) 有执照的机动车辆对第三者责任;

  (四) 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