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机动车辆险
沿海、内河船舶险
船舶险
国内航空货物运输险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
海洋货物运输险
财产基本险
财产一切险
机器损坏险
公众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
利润损失险
现金险
物流责任险
物业管理责任险
商铺综合险
商务综合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
神州游条款
安心卡条款
海外游条款
民安保全卡
民安任我行
正好卡条款
双诚A卡条款
双诚B卡条款
   
 

民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民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伤残,并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本公司按该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本公司按各伤残项目对应的比例之和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不同伤残项目属于身体的同一肢,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进行给付。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积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与被谋杀;
3.被保险人怀孕、堕胎、流产、分娩、难产、食物中毒、神经错乱;
4.疾病、传染病或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内、外科手术导致的身故、体残;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7.由于核子武器、核子游离辐射、核子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能的沾染(包括自发的核子分裂在内);
8.在本合同开始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残疾;
9.由于HIV(人类免疫力缺乏症病毒)或与HIV有关的任何疾病,包括爱滋病(获得性免疫缺损综合症)及其任何突变衍化物或变异造成的任何伤害、疾病、死亡、损失、费用或其他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的行动、暴动、恐怖活动及有关风险、内战、叛变、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从事军警工作,执行职务期间;
3.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4.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6.被保险人参加危险活动或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打猎、攀山(指需要利用绳索或诱导绳为辅助工具)、滑雪、滑水、冬季运动、潜水及参加各种职业竞赛期间;
7.被保险人从事演艺表演及制作期间。
三、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保单中列明。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相应的费率标准计收。保险费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
三、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和承保条件。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职业、工种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本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条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国家法定伤残鉴定资格的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一、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资料。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烫伤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领取伤残保险金时,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伤残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
四、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资料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双方均可以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如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需提前7日按投保人最后所报的地址以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其未到期责任的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要求退保时,需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或已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交费凭证;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 【释义】
【本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已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二十条 【附件】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附表二《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伤残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已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身体部位

等级
伤 残 程 度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8% 100%
第二级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第三级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20% 100%
第二级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第三级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1)III度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

民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民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保条件】
凡满四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意外事故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或汽车,在交通工具内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伤残,并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本公司按该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乘坐交通工具类型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本公司按各伤残项目对应的比例之和乘以约定的分项保险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不同伤残项目属于身体的同一肢,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进行给付。
在每一类交通工具项下,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该类工具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积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或汽车,在交通工具内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乘坐交通工具类型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本公司在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项下同类交通工具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将从给付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与被谋杀;
3.被保险人怀孕、堕胎、流产、分娩、难产、食物中毒、神经错乱;
4.疾病、传染病或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内、外科手术导致的身故、体残;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7.由于核子武器、核子游离辐射、核子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能的沾染(包括自发的核子分裂在内);
8.在本合同开始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残疾;
9.由于HIV(人类免疫力缺乏症病毒)或与HIV有关的任何疾病,包括爱滋病(获得性免疫缺损综合症)及其任何突变衍化物或变异造成的任何伤害、疾病、死亡、损失、费用或其他责任;
10.非因上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残或身故;
11.被保险人不遵守客运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或安全乘坐的规定,攀爬、跳越交通工具。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的行动、暴动、恐怖活动及有关风险、内战、叛变、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从事军警工作,执行职务期间;
3.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4.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5.被保险人在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6.被保险人参加危险活动或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打猎、攀山(指需要利用绳索或诱导绳为辅助工具)、滑雪、滑水、冬季运动、潜水及参加各种职业竞赛期间;
7.被保险人从事演艺表演及制作期间。
三、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各类交通工具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保单中列明。
二、保险费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

第二十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九条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国家法定伤残鉴定资格的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一、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资料。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当次交通工具客票(存根)或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
2.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烫伤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领取伤残保险金时,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当次交通工具客票(存根)或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
2.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5.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6.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伤残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
四、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资料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交费凭证;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在本合同成立后,本公司亦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则需提前七日按投保人最后所报的地址以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其未到期责任的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四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七条 【释义】
【本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所乘坐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它物体碰撞。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已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三十八条 【附件】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附表二《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伤残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已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身体部位

等级
伤 残 程 度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8% 100%
第二级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第三级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20% 100%
第二级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第三级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1)III度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



民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规章
 

一、年费率表


交通工具类别

飞机

火车(含地铁、轻轨)

轮船

汽车

交通意外伤害险费率(‰)

0.08

0.12

0.15

0.2

二、短期费率表(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25

35

45

55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1.保险期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在十五日以上(含十五日)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3.保险期间在十五日以下(不含十五日),按日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期间为一日的,日费率=年费率÷360×8
保险期间为二日的,日费率=年费率÷360×7
保险期间超过二日的,日费率=年费率÷360×5

三、浮动办法
经总公司批准后,实际费率可根据具体风险情况进行浮动,但上下浮动幅度之和不得超过30%。



民安附加国内商旅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及构成】
民安附加国内商旅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国内商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出差时,如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但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第四条 【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已由任何其它保险公司或第三者支付的任何责任、损失和索偿。
2、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在未事先通知本公司及取得本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承诺的责任或达成任何协议或和解,但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3、下列各项责任、损失以及由下列各项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失和索偿,本公司概不负责:
3.1雇主责任、合约性责任或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责任。
3.2由被保险人拥有、照料、托管或控制的财物或动物。
3.3任何蓄意、恶意或非法的行为。
3.4从事商业贸易或职业行为。
3.5拥有或占用土地或建筑物 (暂时占用作临时居所除外)。
3.6拥有、占有、租用、使用或操作车辆、飞机或船只。
3.7进行任何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费用。
3.8精神失常、使用任何药物(经医生处方而非滥用药物除外)、酗酒或使用军火。
3.9保释、合约牌照或产业及个人财产的转让。
3.10任何针对精神伤害、传染病的索赔。
4、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2、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第六条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列明。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赔偿限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列明。投保人应于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送交本公司。本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诉讼。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本人身份证明、以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为准,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赔偿限额时,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Copyright (C) 2005-2006 minganchina.com.cn.All Rights Reserved.
  TEl: 755-8231 2666 FAX: 755-8231 3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