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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安安心卡适用)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民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伤残,并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本公司按该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本公司按各伤残项目对应的比例之和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不同伤残项目属于身体的同一肢,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进行给付。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积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与被谋杀;
3.被保险人怀孕、堕胎、流产、分娩、难产、食物中毒、神经错乱;
4.疾病、传染病或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内、外科手术导致的身故、体残;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7.由于核子武器、核子游离辐射、核子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能的沾染(包括自发的核子分裂在内);
8.在本合同开始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残疾;
9.由于HIV(人类免疫力缺乏症病毒)或与HIV有关的任何疾病,包括爱滋病(获得性免疫缺损综合症)及其任何突变衍化物或变异造成的任何伤害、疾病、死亡、损失、费用或其他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的行动、暴动、恐怖活动及有关风险、内战、叛变、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从事军警工作,执行职务期间;
3.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4.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6.被保险人参加危险活动或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打猎、攀山(指需要利用绳索或诱导绳为辅助工具)、滑雪、滑水、冬季运动、潜水及参加各种职业竞赛期间;
7.被保险人从事演艺表演及制作期间。
三、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保单中列明。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和相应的费率标准计收。保险费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
三、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和承保条件。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职业、工种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本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条 【身体伤残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国家法定伤残鉴定资格的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一、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资料。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烫伤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领取伤残保险金时,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伤残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
四、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资料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双方均可以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如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需提前7日按投保人最后所报的地址以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其未到期责任的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要求退保时,需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或已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单;
3.投保人身份证明;
4.保险费交费凭证;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 【释义】
【本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遇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已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二十条 【附件】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附表二《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伤残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已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身体部位

等级
伤 残 程 度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8% 100%
第二级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第三级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20% 100%
第二级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第三级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1)III度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


民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及构成】
本附加合同为主保险合同“民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它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二级以上 (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 若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已从其它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本公司仅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减去上述取得的补偿的剩余部分。
3. 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计算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包括:
(1) 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天数以九十日为限;
(2) 手术费;
(3) 注射费;
(4)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药品药费;
(5) 检查费;
(6) 处置费、诊疗费;
(7) 输血费、输氧费;
(8) 会诊费;
(9) 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10) 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床位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健康护理等行为;
三、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 (含二级) 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的医疗费用;
四、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为一次交付。

第七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职业、工种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天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民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十一条【医院治疗】
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至病情稳定后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否则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处方、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以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索赔时效】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附加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双方均可以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如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七天按投保人最后所报的地址以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其未到期的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要求退保时,需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算,扣除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费后,予以退费。但已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本保险合同;
3、 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保险费交费凭证;
5、 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已交的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十天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批注】
本附加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给保险单上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单签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率
 
职业级别 医药费赔偿每一百元费率
1级 1.20
2级 1.50
3级 2.00
4级 5.00

民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保险金额由人民币伍仟元起至人民币十万元止,
不超过主合同所列保险金额的10%。

职业分类:

1级 从事室内工作的文职人员。
2级 不从事体力劳动的外勤人员。
3级 从事无特别危险性工作的体力劳动者或工程人员。
4级 不属于上列三项职业类别者

注:
保期一般为一年,如欲作短期投保,可按短期费率计算保费,最低保费为人民币壹佰元整。

短期收费比例表:

保险期限(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限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
保险期限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职业级别分类:

一、 1级(主要从事室内工作的文职人员) 建议最低费率:PA - 0.12%
ME – 1.2%
1. 银行文职人员
2. 教师、托儿所助理
3. 学生
注:在外地读书则属于2级
4. 商铺收银员
注:士多/便利店、快餐店、停车场则属于2级
5. 贸易公司商人/东主《不接触械器(W.8)及不需从事体力劳动》
注: 五金、菜馆/快餐店、士多/便利店、鲜鱼/肉食/蔬菜檔则属于3级
6. 拍卖员
7. 当铺柜台营业员
8. 中、西医生
注:(1) 不保武馆医师 (2) 精神科西医及跌打医师则属于3级
9. 护士、医疗人员、化验员
注:精神科医护人员则属于3级
10. 律师、会计师
11. 客户服务中心(Call Center)电话服务人员
12. 百货公司售货员
13. 眼镜技师、验光师
14. 大厦管理员
15. 计算机操作员
16. 传译员、翻译员
17. 作曲、填词人、写稿员
注:不保马评人/时事评论人
18. 家庭主妇
19. 退休人仕
注:1. 年岁超过65岁,需申报健康状况,若健康状况良好,可加附加费用予以承保
2. 不保因工作引致之伤亡《PW2》
20. 图书馆管理员
21. 税务主任
22. 晒图、相片冲印店接待人员

二、 2级(不从事体力劳动外勤人员) 建议最低费率: PA – 0.16%
ME – 1.5%
1. 家庭女佣
2. 收帐员
3. 邮递员
4. 外勤业务员、推销员、营业员
5. 旅行社领队
6. 化妆师/美容师
7. 室内清洁《不保高空工作(W32)》
8. 地产公司经纪《不保建筑地盘》
9. 工程师《不保接触械器及建筑地盘工作(W.8)》
10. 工厂管工/厂长《不保接触械器(W.8)》
11. 社工
12. 士多/便利店店员
13. 公证人
14. 私家车司机、教车师傅
15. 报贩
注:如要用单车运送,则属于3级
16. 土地、物料、估价测量员、政府工厂督察
17. 计算机及写字楼文仪器具维修保养员
18. 政府验船员
19. 酒楼经理、部长及侍应
注:不保附加医疗费用
20. 文件传送员

三、3级 (从事无特别危险性工作的体力劳动者或工程人员) 建议最低费率:
PA – 0.25%
ME – 2%
1. 记者
注:不保受聘于外地工地之记者或战地记者
2. 厨师、酒吧、快餐店、点心/面包工人、烧味/熟食檔
注:不保附加医疗费用
3. 菜馆/餐馆店、士多/便利店、鲜鱼/肉食/蔬菜档东主及工人
注:不保附加医疗费用
4. 制衣厂工人、安装地毡工人、洗衣店工人
5. 水/电器技工、安装冷气技工、油漆工人
注:(1).不保附加医疗费用及停工赔偿 (2).不保高空工作/地盆工作《W.1、W32》
6. 室内装修
注:(1).不保附加医疗费用及停工赔偿 (2).不保高空工作/操作电锯《W.1、W32》
7. 五金、夜冷买卖东主及工人
8. 室内玻璃厂、瓷器制造工人
9. 理发、发型师
10. 农夫、园丁
11. 印染厂工人《W.29》
12. 木雕工人、家俬工人
13. 电镀、打磨技工《W.58》
14. 各类车辆司机 注:私家车司机及教车师傅则属于2级
15. 电单车信差及速递
16. 搬运工人、货仓理货员
注:不保上落货船及码头工作之搬运工人
17. 加油站/唧油工人
18. 电子厂工人
19. 制鞋/补鞋
20. 广告胶片 注:不保高空工作《W.32》
21. 首饰/打金工人
22. 印刷厂工人
23. 宠物饲养及/训练员
24. 锁匙配置及安装
25. 消防工程安装
注:不保高空工作/地盆工作《W32》

四、 4级 建议最低费率:
PA – 0.5% ME – 5%
1. 上船修理机器 注:不用跟船
2. 室内装修及木工 注:需用电锯
3. 汽车修理
4. 烧焊工人《不用跟船》《W64》
5. 电梯维修员
6. 灯光师《W32》
7. 五金工模、塑料工模、啤机工模、机械技工、铁器工程
8. 打石、石碑工人
9. 音乐师

五、主要不保之职业

1. 演员、模特儿、
2. 趸船工人、东主、船员及渔民
3. 特技人、武术指导、功夫教练、气功师及瑜伽师
4. 麻雀馆睇场、夜总会、舞厅、酒吧及桑拿等行业
5. 救生员、水上活动教练、潜水员及海事工程人员
6. 职业运动员
7. 健身教练、健康舞、芭蕾舞、舞蹈员、溜冰
8. 化粪池清理、渠道清理/修理
9. 相命、养蜂、蛇王
10. 锅炉修理、扎铁工人
11. 从事高空工作 – 包括清洁、油漆、搭棚、拆楼、建筑地盘、泥水等工人
12. 沉箱、钻探
13. 押款警卫、警察、海关、消防员、ICAC、政府纪律部队员、私家侦探、保镖及一般事务队
14. 马夫、骑师、练马师
15. 矿石场、火药/烟花厂、液压气体厂、安装气体用具工作
16. 拆船工人、钻油台工人、水泥厂工人
17. 年龄超过75岁人士
18. 曾被其它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之人士或已被列入具高危“道德风险”之人士
19. 马评人、时事评论员


民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及构成】
民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条件】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条件与主合同一致。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根据保单上约定的日津贴金额和扣除免赔天数后的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二、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治疗的,本公司给付住院津贴日数以60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累计给付住院津贴日数以180日为限。
三、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日(含90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四、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津贴责任:
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2.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健康护理等行为;
3.被保险人整容、先天性缺陷;
4.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病房、家庭病房等治疗;
5.任何精神的、心理障碍的治疗。
二、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
三、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第六条 【日津贴标准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日津贴标准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本附加合同中列明。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日津贴标准和相应的费率计收。保险费应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一次交清。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医院治疗】
被保险人遭受本附加合同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至病情稳定后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否则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九条 【住院津贴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住院津贴时,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住院津贴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
4.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住院津贴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住院津贴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住院津贴责任。

民安附加国内急难援助服务保险(B款)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及构成】
民安附加国内急难援助服务保险(B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投保了本公司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国内的地区旅行过程中,如果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本公司将通过授权的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以下服务,但需要被保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的口头通知,即直接拨打救援机构的24小时报警中心的电话。被保险人用于拨打电话的费用将不能从救援机构处获得退款。
1、医疗咨询
被保险人因身体不适需要有关医疗咨询时,可24小时拨打救援机构付费电话得到医疗咨询服务。此医疗咨询仅属建议性质,并不构成诊断。如被保险人需要进一步的治疗,救援机构可安排被保险人至最近的医疗机构接受诊断治疗,但所有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2、医疗转送 (以人民币200,000元为上限)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紧急情况时,救援机构将安排救护车或其它适当交通工具由医生或护士陪同转送被保险人从初诊地点至邻近且对治疗其伤病最适当的医院。救援机构将负担上述转送费用及被保险人从出事地点到初诊地点合理的运送费用,医疗转送必须由救援机构的医生及其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共同认定属于医疗上所必须。
3、医疗转送回居住地(以人民币200,000元为上限)
在当地住院治疗后,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机构的医生共同认定,被保险人的病情不会影响被保险人作为正常乘客而被医疗转送回居住地,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正常航班(经济舱)或其它适当的交通工具(经济舱)回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地。此交通工具的选择根据被保险人的病情而定。救援机构将尽量使用被保险人原持有的回程机票,在被保险人原持有的返回票无效时,被保险人应将原持有票交由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由救援机构另行订票并负担其费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地返回中国境内居住地的单程机票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负。
被保险人转送的任何决定必须是其主治医生和救援机构的医生在医疗监控下共同决定。
4、遗体转送或遗骨转送(以人民币20,000元为上限,包括葬仪的费用,且葬仪费用以人民币16,000元为上限)
若被保险人不幸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救援机构将安排运送遗体或遗骨返回其居住地,救援机构将负担运送费用。
救援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将不承担棺木的费用。
5、紧急药物配送及医疗设备支持服务
在可行及符合当地法规的情况下,应当地主治医生的要求,救援机构可提供必需且当地缺乏的药物或医疗设备予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须负责该药物或医疗设备的费用及其运费,但救援机构的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所需的药物或医疗设备除外。
6、医疗监控
被保险人在国内旅行途中在当地住院时,救援机构医生协同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视察其治疗情况,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并通知被保险人家属。
7、旅游信息
被保险人可以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救援机构获得如下信息:
(1) 最新的免疫和疫苗的要求和需要
(2) 世界天气信息
(3) 机场税
(4) 护照和签证要求
(5) 汇率
(6) 银行营业时间
(7) 翻译服务的安排
(8) 紧急口讯传递
(9) 当地的大使馆的资料
8、行李追踪和领回的服务
当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丢失行李时,救援机构将协助被保险人搜寻行李及安排送交被保险人。
9、紧急路线更改的安排
如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的线路继续旅行,救援机构将帮助被保险人重新安排旅行交通计划。
10、护照丢失援助
当被保险人在旅行时丢失护照,救援机构将提供当地领使馆的资料及补发手续。补发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11、法律团体转介
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当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12、近亲属探病
若被保险人于国内单独旅行期间?在所在地因意外伤害而需要住院并连续多于七天,而于所在地又没有当地的亲友能给予照料?救援机构将安排一位被保险人于居住地的指定直系亲属搭乘客机(经济舱)或火车(硬卧)前往探望被保险人,并代其支付来回机票或火车票及旅馆住宿费用,但该住宿费用以人民币5,000元为上限,且最长为连续五天,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
13、协助送回未满18周岁儿童
被保险人的未满18周岁子女随同被保险人一同旅行时,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致住院或身故造成该儿童无人照顾,救援机构将代为安排该未满18周岁儿童返回居住地,并负担所需交通费用。如有必要,救援机构将代为安排合格的随行人员伴随该未满18周岁子女返回,并负担该随行人员的费用。
14、紧急代垫住院保证金(以人民币5,000元为上限)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须接受住院治疗,但当时无法负担所需的住院保证金时,经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救援机构提出书面的代垫住院保证金的请求,救援机构将为被保险人代垫住院保证金。
救援机构为被保险人代垫住院保证金,须在本公司确认后进行。
15、休养期的酒店住宿
如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和救援机构的医生都认为被保险人出院后根据医疗情况需要休养,救援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在出院后立即入住一合理的酒店以便其休养。救援机构将支付医院至休养酒店的转送费用及连续5天的酒店住宿费用。酒店住宿标准最高为每日人民币500元。
16、紧急回国料理近亲属后事(以人民币1,000元为上限)
当被保险人在居住地的近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国内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并需要紧急返回居住地,救援机构将安排并支付一张往返机票(经济舱)。该近亲属之身故日必须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之后(对续保客户无此限制),但因意外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受此限制。
17、其它增值服务
(1)旅游前咨询服务;
(2)领事馆咨询服务;
(3)行李遗失追踪服务;
(4)旅游期间咨询服务;
(5)医院网络咨询服务。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费用及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的,救援机构不负急难援助责任:
一、突发疾病、既往病史或残疾或慢性疾病;
二、精神疾病患者,自残行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
三、疗养治疗,吸毒,酗酒,法律上要求隔离或检疫的传染病;
四、先天畸形;
五、怀孕和生产;
六、参与职业性体育竞赛,水上运动,冬季运动,赛车,赛马,探险,攀岩(包括类似的需要绳所和向导的活动),跳伞,蹦极或军事表演;
七、参与非法行为;
八、所接受的服务未经救援机构授权或涉及;
九、如非救援机构涉及而将会发生的费用;
十、任何应由其它保险合同担负的费用;
十一、救援机构的医生认为可以在当地治疗的轻微的疾病或伤害,且并不阻碍被保险人继续旅行的;
十二、救援机构的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象正常乘客一样,坐着返回,而不需要医务人员陪同的,但被保险人已因此而发生的转送费用和陪同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危险的商业(如:电器维修、装修工程、渠务工作、制衣工作、机械维修、从事开采石油、矿业、森林砍伐、建筑工程、高空作业、木匠工作和从事演艺表演及制作期间)、贸易或职业活动时;
十四、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经当地政府登记许可之民用飞行客机者;
十五、核子辐射,感染或爆炸;
十六、被保险人在正常的旅游或出差过程中会发生的费用;
十七、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罢工,战争,入侵、外敌活动、武装敌对活动(不论是否已宣战),内战,暴动、起义、恐怖主义、政变、骚乱及内乱、行政或政治障碍、辐射、或其它任何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救援机构未能提供或延迟提供服务,救援机构将无须承担不提供或延迟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任。
被保险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保单中分项列明,本公司在有效期内按保单列明的每项保险金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当某一责任项下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该项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费交付方式为一次交付,投保人应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持一致,且每次旅游或出差时间连续不超过90日,超过90日的,本公司对超过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七条【保险事故通知】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紧急情况时,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其家属应尽快以适当方式安排被保险人前往就近医院接受治疗,并立即通知救援机构处理。若被保险人于未通知救援机构前已先行入院,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其家属应于发生紧急情况起3日内通知救援机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指定代理人未于3日内行前述通知,致救援机构的有效服务成本增加,此增加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因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其家属疏于通知救援机构,或其它不可归于救援机构的事由,致救援机构行动延误或无法进行者,救援机构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八条 【联络方法】
被保险人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急难援助时,可拨打救援机构24小时电话服务中心请求援助:服务热线每天24小时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被保险人请求援助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或护照号,出生年月日。
2、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的地点及本公司可以联络到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电话号码。
3、简要描述紧急情况及所需的援助服务、初诊医疗机构名称、联络电话、主治医生姓名及初诊病况。

第九条 【请求权时效】
被保险人急难援助服务的相关理赔金额请求权或其它法律上请求权,自急难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即失效。

第十条 【法律适用】
本附加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一条 【其他】
一、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取得急难援助费用的相关证明文件及票据,以利于处理有关账务及代垫款项清偿事宜。
二、救援机构为被保险人所安排的医院、医生、诊所及其它类似的专业机构、人员是独立的服务单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他们不是救援机构的雇员、代理或服务人员,救援机构对其作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释义】
【国内】:本合同提供的急难援助服务,适用于被保险人于居住地100公里以外于中国境内的所有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援助事件】:指享有本合约项下的有效援助资格的被保险人,在有效地域范围内发生的紧急事件,但不可抗力事件除外。
【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紧急情况】: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所致无法防止且急需外来援助的严重情况。
【救援机构】:指国际救援(亚洲)公司。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不包括香港、台湾和澳门。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保险申请表申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居住城市,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正常乘客】:指被保险人于医疗转送回居住地时, 在正常的交通工具内, 不需占用多于一个正常的客位, 及不需要以担架作为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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