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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保范围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民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它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伤残,并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该两表以下合称“伤残给付表”)所列伤残程度,本公司按该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本公司按各伤残项目对应的比例之和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不同伤残项目属于身体的同一肢,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进行给付。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积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与被谋杀;
3.被保险人怀孕、堕胎、流产、分娩、难产、食物中毒、神经错乱;
4.疾病、传染病或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内、外科手术导致的身故、体残;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7.由于核子武器、核子游离辐射、核子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能的沾染(包括自发的核子分裂在内);
8.被保险人因本身存在的缺陷或病症而遭受的身故或体残,而此缺陷或病症未有事先填报或征得本公司同意承保的;
9.由于HIV(人类免疫力缺乏症病毒)及/或与HIV有关的任何「疾病」,包括爱滋病(获得性免疫缺损综合症)及/或其任何突变衍化物或变异造成的任何伤害、「疾病」、死亡、损失、费用或其它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的行动、暴动、恐怖活动及有关风险、内战、叛变、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从事军警工作,执行职务期间;
3.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4.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6.被保险人打猎、攀山(指需要利用绳索或诱导绳为辅助工具)、滑雪、滑水、冬季运动、潜水及参加各种职业竞赛期间;
7.被保险人从事演艺表演及制作期间。

(三)、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四、告知义务
 

(一)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四)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职业、工种变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六、其它事项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条 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国家法定伤残鉴定资格的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双方均可以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如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七天按投保人最后所报的地址以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其未到期的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要求退保时,需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算,扣除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费或最低收费金额人民币100元 (以孰高者为准) 后,予以退费。但已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保险合同;
3.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保险费交费凭证;
5.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已交的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十天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给保险单上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单签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 附件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附表二《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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