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条 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国家法定伤残鉴定资格的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双方均可以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如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七天按投保人最后所报的地址以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其未到期的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要求退保时,需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算,扣除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费或最低收费金额人民币100元 (以孰高者为准) 后,予以退费。但已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保险合同;
3.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保险费交费凭证;
5.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已交的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十天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给保险单上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单签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 附件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附表二《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